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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为何还不了弱者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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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1 00: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2014-5-20 10:55 编辑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波。身份证号42900119××0×××5××7。户籍地住址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八组。系被保险人吴×义之子。联系电话152××××8545。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随州市烈山大道99号。
      因保险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和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369号重审民事判决,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判令撤销(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和(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369号重审民事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再审申请人人民币(保险金额)200000元并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
      2、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吴×波作为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随县人民法院经过第一次公开审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充分质证的情况下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曾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3244号公正民事判决。因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向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3年9月2日,再审申请人收到原审法院又作出的(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369号重审民事判决。由于一审重审后的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向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8日,再审申请人收到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成文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的(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随州市中级法院在判决书中却错误认为,“证据一中吴×义生前户籍所在地的两名村民和村医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三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被上诉人人寿随州分公司的质询,且两名村民非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其证明吴×义身体健康状况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村医的证言未建立在必要的检查诊断基础之上,故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上诉人吴×波是否放弃吴×义的工伤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黄加涛系武汉黄氏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公安机关对黄加涛所作的有关吴×义死亡情况的询问笔录是吴×义死亡4小时后依职权调查的,且该询问笔录与公安机关询问另一工友李贵兵的调查笔录相印证,上诉人吴×波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证人聂×红非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其有关吴×义健康状况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其他方面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针对二审法院的上述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一、关于二审法院未正确依法采信证据理由
      1、法律无要求举证身体健康的义务及《证据一》的证明效力:
      第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一以后,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在交换证据期间乃至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具体质询内容,否则二审应该休庭纠正。而且再审申请人吴×波在提交证人书面证言后还明确向二审收集证据材料的承办法官李小辉询问过是否要证人准备出庭,但李小辉法官说不必要,所以二审法院并未向证人发送出庭作证的通知。
      第二,正如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审理时所述,众所周知,当一个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病或不健康的情况下,那么就说明此人属于没有疾病的健康人。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还要求这一方提供证据证明此人没有疾病或者健康证据的义务。但是,二审判决书中却无理的声称“两名村民非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其证明吴×义身体健康状况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村医的证言未建立在必要的检查诊断基础之上”而不予采信,完全是违背法律和证据规则的体现。
      第三,基于上述理由,两名村民证人虽不是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但他们是和被保险人吴×义从小一起长大的村民,且其中一位证人还是村支部书记兼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吴×义的保险事项就是该证人帮忙向吴×义生前推销的。他们对吴×义的身体状况最为了解。
      2、关于《证据二》与本案关联性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能否单独采信、且传来的重复陈述能否作为相互印证的理由: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函和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吴海波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要求确认吴×义与武汉黄氏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诉状。目的在于:一是企业信息说明黄加涛兄弟为工地建筑老板;二是通过社保局出具的资料和吴×波向法院的起诉材料,说明吴×义生前发生事故时是为黄加涛打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意在证明双方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黄加涛等人理应依法排除为本案证人的资格,且其不是亲历所谓的证明依法不应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本就是对黄加涛不实询问笔录的反驳,怎么还“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呢?
      第一,关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从上述所知,由于证人黄加涛等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如果工地资方认可吴×义属于意外伤害,势必要由作为工地老板的黄加涛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因此黄加涛和其老表、负责带班的管理人李贵兵为逃避责任在派出所所作虚假询问笔录的心态完全可以理解。其询问笔录与本案证明的事实存在利害关系且正在以“黄氏兄弟”为被告另案追究,怎么说与本案无关联性呢?故该证据的提交和否认其具备本案证人资格的关联性显而易见。
      第二,关于黄加涛、李贵兵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否相互印证:
      从黄加涛在派出所回答民警的询问时是这样记录的:“今天晚上六点钟左右,我接到我工友李贵兵电话,得知今天晚上六点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七支沟立方城工地上我的工友吴×义突然没呼吸了。我叫李贵兵赶快打‘120’急救。我当时正在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258-1号12楼5号的我家里。我就开车从家里直接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到医院的时候估计是七八点钟了。当时吴×义已经死了。听医生说根据心电图反映,送去时就已经死了。我知道的基本就是这个情况。”说明黄加涛不在现场,其陈述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从上述黄加涛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一是老板黄加涛当天根本就不在现场,而是在远离工地他在硚口区的家中。对吴×义死亡当时所发生的情况都是听李贵兵从电话中告知的。甚至是在晚上七八点钟之后黄加涛才直接赶到医院,对工地上发生的情况一概不知情。二是更有力证明了吴×义“根据心电图反映,送去时就已经死了”。
      尽管该询问笔录从法律程序来说存在瑕疵,如,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的姓名和签字。但仍然可以看出是对再审申请人有利的证明。然而,这个本来对再审申请人有利部分的证据,二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反而对如此低智商就能判断为无效的部分证据却予以采信,而且认为这样的证据可以反过来再与李贵兵的询问笔录相印证。难道象这样从同一人传来的话语能再反过来算是作为印证此人的证据吗?难道假话经过传述他人后就真能成为真理了吗?
      该询问笔录虽然是派出所依职权对黄加涛、李贵兵所作的言辞记录,是属于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证人陈述记载,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所指的“公文书证”。因而就不能以此说明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
      第三,李贵兵在询问笔录中对吴×义“说身体不舒服”以及后来发生了如何情况,也只是唯独从李贵兵的询问笔录中得到的单一口述,但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除黄加涛与李贵兵双方为表兄弟关系外,在众多工友中并无任何其他工友的证明。在李贵兵的询问笔录中,所谓“去医院看一下”、“当地的小诊所”等,民警问李贵兵吴×义去了哪个诊所?正如李贵兵自己所说:“不知道,没有人知道”。既然李贵兵不知道去了哪个诊所,乃至是不是去了诊所,那么二审法院单凭李贵兵无其他证据支持的任意说法能依法采信吗?其所说的吴×义“从诊所回来到工地睡觉”,在那么多工友中为何仅仅只有李贵兵一人知道吴×义回工地白天睡觉?即使是真的,一个人为什么大白天睡觉却无人理睬,让人不可理解。这种说法从道理上也很难讲通。
      所以,在排除黄加涛非亲历感知的证明后,对于黄加涛的老表、负责带班的工地管理人李贵兵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反驳证据,均符合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三性”要求。
      3、关于《证据三》,出庭证人聂×红不仅仅只是在法庭上根据长期与吴×义共事了解而证明吴×义“身强体壮,从未有任何疾病”,而且还证明在事发当时其亲见吴×义意外伤害伤情的实际状况。
      如前所述,当一个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病的情况下,就说明此人身体就是健康的,而没有要求“健康状况”是否具有证明力的义务。有关吴传义健康状况的证言是否因其“非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而否认具有证明力以及其他方面的证言与本案有无关联性的问题:对证据的排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六十九条中作了列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在该条中没有如判决书中所列“非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而不具有证明力的内容。
      聂×红出庭根据亲历事实证明:吴×义死后,李贵兵根据吴×义手机中保存的通话记录首先给聂×红打电话。聂×红赶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太平间见到吴×义时,鼻子有血,但不允许查看吴×义身体其他部位。以及吴×义在生前向其吐露“黄加涛一直想留住吴×义在他那里,便拖欠万余元工资不给”及实际拖欠工资、并且在十二天期间亲历“保险公司的人员去到武汉,连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都没去,也没去火葬场,仅仅只在东西湖吴家山派出所复印了几份询问笔录就算了事。更不用说搞什么尸检、法医鉴定等必要程序”等等事实。
      从以上不难看出,二审在判决中未正确依法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而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无效证据部分却欣然采信。
      另外,医院出具的吴×义死亡证明是医生根据李贵兵陈述吴×义送医的时间而判断为猝死,并没有以司法鉴定或尸检作为认定的根基。在死亡证明中也并没有说吴×义猝死是因“内在疾病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这些话不但医生从未说过,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中也没有这样的记载。这些说法只是在判决书中审判法官自己发挥的“分析”语言。吴×义生前是否存在“内在疾病”、何种疾病,不但医生没有诊断依据,而且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更为过分的是,二审明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四《情况报告》、证据五《接访纪要》已经在一审重审质证过程中依法明确作为无效证据予以排除,却在二审判决书中仍然提出来作为依据,声称“吴×义所在工地的开发商出具的情况报告以及武汉市东西湖区信访局出具的接访纪要相互印证”。从此看来二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进行慎重审理,其判决结果以致比原审重审判决更难让人理解。
      二、关于二审和原审重审判决未正确适用实体和程序法律理由
      1、一审重审及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采纳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自向被申请人报案后举证责任转移,由于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对被保险人的死因作出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是说明: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就本案而言,二审判决虽然在判决书中引用了上述规定,但是没有将该规定合理分配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已经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按照《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十条的6项要求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全面尽到了应尽的举证责任。但对于被申请人来说,一是未对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再就是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其免除责任的主张提供吴×义具体疾病的证明责任,而是以猝死就等于疾病的臆断辩解,没有提供有力的疾病证据来证明其免责主张。所以,被申请人应作为负有免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原审重审和二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引用了该条文,但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和正确采纳。
      本案在原审提起诉讼期间,再审申请人就已经向原审提交了应提供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正是按照《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十条要求的6项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1、保险单;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3、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因不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略);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但是,在吴×义被火化前长达十二天的时间里,被申请人并没有要求再审申请人按第6项“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原审重审怎么就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了呢?
      在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还向原审补充了其在案发地调查收集的工地所在地派出所对工地老板黄加涛和监工头李贵兵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申请人在当地派出所取得询问笔录的行为,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向被申请人履行了通知报案义务,被申请人派工作人员到当地派出所了解情况并取得部分资料之事实。说明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尽到了向被申请人通知、报案责任。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吴×义在送往医院之前就因意外死亡在工地、没有诊断出任何疾病之事实。
      因此,原审重审认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的条件成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没有认为被申请人应提供疾病免责主张和反驳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按照此规定,虽然举证责任的第一任务要求由再审申请人完成。但其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这正是考虑到在保险索赔诉讼中,索赔方一般为普通民众,缺乏专业保险技能与法律素养,而保险事故通常具有偶发性、复杂性,故不宜对索赔方苛以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这也表明了索赔方在保险事故原因的证明上承担的不是绝对证明责任,而是初步证明责任。
      但是,在具有保险专业常识的被申请人派工作人员前去调查时并未要求作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重审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方面的证据”非常欠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考虑再审申请人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原因是否是因其主观原因造成。如果确因再审申请人主观原因造成的,那么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而,本案中的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并尽其所能提供了条款约定的6项应提供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证明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因其调查的进行由此转移给被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主张的是除外责任,也负有对其主张的举证义务,即证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除外责任中列明的原因。
      而且,当地为了稳维,吴×义的遗体存放在汉口殡仪馆冰冻的尸柜,从死亡一直到火化十多天里,始终不让再审申请人及其亲属见遗体。想见一下父亲的机会都没有,更别提取证看父亲身上有无伤痕。直到吴×义在被推向火化炉的前一刻,再审申请人及其亲属才远远看到已经化好妆、穿戴整齐的吴×义。抱着吴×义的骨灰,再审申请人及其亲戚的悲伤之情在场人无不动容。再审申请人始终不能理解,看看自己父亲的遗体,社会怎么就不稳定了?原审重审凭什么就认定“原告有充足的时间收取投保人系‘意外伤害’身故的举证材料”?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证据已经充分,没有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当地公安机关也未主动要求作尸检和司法鉴定。连值得人民信赖的国家有关机关尚不能收集证据保护权利,反而阻挡再审申请人查看遗体。所以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吴×义属于具体的疾病死亡,仅仅以猝死的判断不能推定为疾病,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吴×义死亡的原因属于免责条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理应依法得到支持。
      2、原审重审及二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实体法律
      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在适用法律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应以我国《保险法》规定为适用依据。上述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十条的6项规定外,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但是一审重审及二审判决却无视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存在,却对《保险法》的上述法律条文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一条也未适用。
      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出现“疾病”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责任免除,但没有规定“猝死”也可以免责。然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义为疾病死亡。“猝死”亦不能等同于疾病。被申请人应承担免责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在第五条责任免除所列的十二条情形中,没有列猝死之项,说明猝死并不属于被申请人免除责任范围。被申请人主张吴×义猝死就一定是疾病的观点,缺乏尸检或司法鉴定证据,由此而拒赔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
      第一,在原审重审所谓查明的事实中,吴×义“请假去附近一个小诊所看病”未得到任何证据支持,而且从被申请人提供未被法院采信的“情况报告”、“接访纪要”中,反而可以证明吴×义“死亡原因警方正在调查之中”、“未找到死者看病的处方病历等”。说明吴×义没有因病治疗的证据、吴×义的死亡没有证据证明为疾病死亡。
      《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吴×义于2011年12月2日在送往医院之前就早已在工地死亡、没有诊断出任何疾病。如果是因为疾病经抢救治疗就应有具体的疾病名称和对症措施。医院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的“猝死”,是根据工地管理人李贵兵单独的主诉表象记载,而不是经诊断或是经司法鉴定得来的结果。吴×义生前从未有过疾病,死亡之前亦没有任何因病经过治疗的证据,如“情况报告”中称:“同宿舍人员翻遍了死者衣物和床铺行李等未找到死者看病的处方病历等”。吴×义既没有因病治疗的证据,死后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所以,其死亡原因不能排除是工伤、过度劳累等意外伤害所致。
      吴×义自2011年12月2日死亡至12月14日被火化,在长达十多天时间里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在接受报案后调查期间未采取任何司法鉴定和尸检等措施调查死因,而导致证据灭失,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由被申请人对其免除责任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根据原审重审已经予以认定“吴×义在武汉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时,血压和脉搏均为‘0’,已经死亡”的证明内容,说明吴×义在被送往医院之前就已经死亡。所以后面的所谓抢救均为无效措施。因而对医院所作“猝死”的初步推断缺乏属于疾病原因的证据。
      另外,从被申请人提供的(门诊)病人收费清单中,除大部分为使用器械外,用药仅仅只有135元费用。而这些药品通过咨询医生,均为心脏复苏和恢复呼吸之常规抢救用药,不是属于针对具体疾病的药物。所以,亦不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所称吴×义为疾病而死亡。
      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主张吴×义发病经抢救后死亡。
      结合已经认定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免责主张,反而更进一步证明吴传义是在死亡后才送往医院,他的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疾病而致。不排除因工伤或过度劳累而死亡的可能。但是吴×义在死亡后经再审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没有对吴×义的遗体进行尸检作司法鉴定调查死因,应由被申请人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吴×义从上午8时至下午6时55分长达十余小时的死亡时间来看不符合“猝死”的特征,而且猝死依法也不属于被申请人免除责任范围
      按照权威机构理论和研究,猝死不完全都是疾病所导致。即使疾病导致猝死也应有病因。据解释,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也叫急死,即看来貌似健康的人或病情经治疗后已稳定或正在好转的患者,在很短时间发生意想不到的非创伤性死亡。许多疾病、剧烈运动、某些药物等都可以造成猝死。
      猝死是指未能预期到的突然死亡,有外伤性与非外伤性之分:凡因交通事故或意外暴力产生严重的颅脑、胸腹内脏急性损伤、电击伤、溺水等导致生命脏器的严重损害或大量出血致死者都属外伤性猝死;由某些疾病、过敏、中毒等原因所引起的忽然死亡为非外伤性猝死。
      从上所知,猝死只是表象而非原因,要想查明猝死的原因只有经过司法鉴定等手段才能得到确定。对于本案,被保险人吴×义生前从未有过疾病,死亡之前也没有任何因病经过治疗的证据,因此不在“病情经治疗后已稳定或正在好转的患者”之列。而被保险人吴×义生前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建筑重体力行业且死亡在工地,是否猝死,医院只是根据工地管理工头李贵兵的口诉描述所写。真正死亡原因由于存在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无从也无须查证。对利害关系人陈述“吴×义突然发病死了”之主张,这仅仅只是李贵兵一人的单一说法。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或佐证,乃至无权威的司法鉴定证明,依法不可采信。
      当然,从法医学的角度说明有些猝死的确不排除潜在性的疾病,也曾经有猝死而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案例。但是,这些案例具有坚实的证据基础。这种因病理性猝死的结论是建立在司法鉴定、尸检的证据上。而吴×义却是在送往医院之前就早已死亡,所谓“猝死”,只是根据李贵兵的“主诉”死亡时间推断而得。吴×义的猝死“结论”是没有任何检验依据的“初步诊断”。从黄加涛在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他的说法又是根据从李贵兵的转述中而来。这种用听说的传来证据来作为所谓“互相印证”的“认定”不符合我国法律对证据的要求。
      至于吴×义何因死亡,应根据尸检和司法鉴定按照法医学的理论才能确定死亡时间和死因。然而吴×义是否因病、属于何种疾病却未能在医院查出,亦未经过必要的司法鉴定。所以,吴×义何因猝死、是否因疾病猝死乃至从时间推断是不是猝死,均缺乏确凿的证据支持:司法鉴定“皮”之不存,猝死诊断“毛”将焉附?而且被申请人认为猝死就必然是疾病的说法而拒绝对被保险人理赔实在毫无道理。
      在医院除无必要的所谓抢救外,没有作出病因的必要检查,亦无内伤和外伤的检验排除依据。吴×义意外死亡之前的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之间究竟在工地上发生了什么事情都无从知晓。所以,被申请人和判决中所称猝死就一定是疾病的武断说法没有科学和鉴定依据。
      保险条款中将意外伤害释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这一界定是对意外伤害作出概括性的解释,但比较抽象、笼统。保险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将所有意外伤害的情形一一列举。而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规定的不保事项却非常明确。在该条款中规定了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包括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犯罪,被保险人自杀、自伤、醉酒、吸毒,疾病,被保险人从事高危作业或高危运动,及战争、暴乱、核爆炸等,多达十二种。猝死却没有列入其中。根据保险实务惯例,该人身意外伤害险实际采用的是“一切险(概括性意外伤害)减去除外责任(具体的责任免除)”方式,因此受益人只须初步证明保险事故属于意外,而无须证明究竟是哪一种意外情形。被申请人若认为不负赔付责任,则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确定的情形。否则因被申请人反驳再审申请人举证和证明主张不力,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5、本案猝死的初步诊断缺乏尸检、司法鉴定的证据基础。猝死拒赔恰恰是需要按照保监会《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保监发[2004]51号)所指出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的事项
      关于猝死不但保险合同未列入免责,而且我国保监会早在2004年5月14日就已经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要求保险公司就列举的问题吸取教训。但是被申请人至今仍然未遵照执行。
      《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在“三、一般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第24点中明确指出: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条件”,未将被保险人因“非病理性猝死”包括在内,而除外责任也不包括该项内容。被保险人发生非病理性猝死后,保险公司往往拒赔,从而引发纠纷。
      从我国保监会上述说明:猝死分病理性猝死和非病理性猝死的术语是有依据的。由于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或尸检,不排除原审重审在判决中所称的“皮破、肉伤、骨损、血流等外部表现”。因此,对猝死的认定应建立在科学、专业基础上的司法鉴定,而不应由不专业的任何人想当然地推断“猝死就必然是疾病”。
      作为行使保险监督职权的国家保监会尚未确定猝死就必然是疾病原因,且指出被保险人对存在问题进行改进。但是作为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却越俎代庖,无视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备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出现这样严重偏袒被申请人的现象,这对应站在中立立场的审判机关来说很不适当。
      吴×义死亡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因疾病死亡,没有死亡时间的证据证明甚至连猝死都算不上,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责任免除之列。因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调查勘察中未及时对被保险人吴×义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确认,被申请人理应依约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综上所述,吴×义死亡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因疾病死亡,不属于被申请人责任免除之列,被申请人理应依约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调查勘察中未及时对吴×义的死因作出尸检和司法鉴定确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重审和二审判决在分配举证责任和采纳证据中适用法律错误。在再审申请人严格依照《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十条要求履行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进行尸检或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味要求再审申请人履行不可能履行的所谓“意外伤害”身故的举证材料,违反了在判决书中适用的法律规定。
      为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重审和二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再审申请人人民币(保险金额)200000元。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吴×波
                                                                                                                       2014年5月19日
附:
       1、一审重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各一份;
       2、吴×波民事上诉状一份;
       3、二审诉讼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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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5-21 00:1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为何还不了弱者公道?

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2014-5-20 22:16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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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1 00:37 | 显示全部楼层
村支部书记兼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这干部毫不利已,专门利人,在百忙的工作之中还为村民买保险,我真是敬佩的要死。法律该给他发个红包,否则不能顺民意。
企业老板,保险公司,法院,村民,是个人都知道谁是弱势。
企业老板,保险公司的证剧就能采信,申诉人的证剧都是无效?

真是自古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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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1 00:4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案子现在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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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1 08:2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是保护谁??这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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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1 10:5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是保护有钱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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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1 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坚持下来把贴子看完,但支持你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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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5-21 20:0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啊打我啊 发表于 2014-5-20 04:42
这案子现在什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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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1 20:15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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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5-22 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睢秦非 发表于 2014-5-21 00:15
支持维权!!!!!!!!

       老吴在代书的再审申请书中的引用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如果有兴趣的朋友从电脑网址中搜索就能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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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2 10:51 | 显示全部楼层
见光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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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5-22 17:4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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