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对“遗失物”有相关规定,可见前三种情况都不合法,属于不当得利。如果说法规只是一套笨拙的文书,因此不提“儿歌的唱导”或许可行,那么支撑这三种情况的一定是观念。遗失往往伴随着失主的过失,意即失物无法找回是相应的代价,也许就是第一推测的底线因由。
我更愿意探讨第四种情况,包括周小狗所说,事实上已经承认了“公认的价值标准”,其它的只是表现形式。周先生所言也不是什么新鲜观念,就像阿Q的“精神胜利法”,这种方法套用到失主身上更有趣,假如失主没找回遗失物就说:“就当我的钱给狗用掉了”。
正如大卫·休谟所说“虽说人在很大程度上受着利益的支配,但即使是利益本身乃至所有的人类事务,实际上还须受到观念或意见的完全支配。”或许对我们来说最重要的是看管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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