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网

 找回密码
 注册会员
【必看】随州网APP新手指南!商家信息发布指南2019,随州网最新招聘信息
随州生活百事通随州网标签出炉,快来看看你是什么标签?《版主手册》申请版主的快来哟
查看: 9539|回复: 26

一个残疾人的求助经历

[复制链接]
 楼主| 发表于 2014-8-1 16:04 | 显示全部楼层
IMG_0005.JPG

IMG_0006.JPG

IMG_0007.JPG

IMG_0008.JPG

IMG_0009.JPG

IMG_0010.JPG

IMG_0011.JPG

IMG_0012.JPG

IMG_0013.JPG

IMG_0014.JPG

IMG_0015.JPG

IMG_0016.JPG

IMG_0017.JPG

IMG_0018.JPG

IMG_0019.JPG

IMG_0020.JPG

IMG_0021.JPG

IMG_0029.JPG

IMG_0030.JPG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4-8-2 07:2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的帖子呢?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4-8-2 07:32 | 显示全部楼层
在2011年曾经被当做优秀创业者采访过的吕国兵:
1106091618b15d6e660353bf3f.jpg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4-8-2 15:2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2014-8-1 20:44 编辑

       应吕国兵之请求,称其在此发过的帖子被删除,根据吕国兵提供的内容,老吴特整理为吕国兵代发以下帖文。本文内容真实性由提供者和发帖人共同负责:

我为什么要逐级上访
       我叫吕国兵,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的农民。
       2003年10月,曾都经济开发区原太山庙村委会主任吴云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村组召开并通过了多轮村民和村民代表大会。以“减少土地抛荒面积,经原承包耕地的农户同意,村、组干部研究允许”为由,在合同中确定将太山庙村35.98亩已经抛荒多年的连片土地承包给我用于开挖鱼池等多种经营。合同期限20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5000元风险金。然后又垫付了应由村组承担的修泵站、维修电机水轮机、村民抽水等费用。
       双方签订的合同正是严格按照我国《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履行。
       耕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如国家需要占地时,国家土地赔偿金(政策向农业倾斜时,国家土地补偿费)乙方按本组农户受益同等受益,赔偿鱼池的经济损失费由乙方得利。所有一概与原承包土地农户无关”。该条第十项还约定:“如合同需要变更时必须经由甲乙双方协商讨论同意才能变更”。
       在长期履行合同期间,我依约每年交纳承包费,亦对承包的鱼池作了大量的投入。工夫不负创业人,在后来每年也有了可观的收入。我们夫妻在创业中不但精心地经营着大面积鱼塘、养藕,而且还建起了猪场、养鸡、养鸭场。
       我们夫妻俩艰苦努力,在原已荒芜的这片土地上苦心经营了近十年。生活脱贫并有所改善。在2007年的一天,我维修猪场时发生意外导致脑外伤致残,从此成了二级肢体残疾。
       然而,在2012年6月9日,村委会联合房产开发商未经和我任何协商,强行填埋了我的鱼池。此前的6月8日下午,太山庙村支书黎先国在未协商的情况下突然通知我:“鱼池被征占了,明天早晨开工填土”。我当时第一反应就是他们严重违背了政府的征地政策和法律法规。没有公告和告知,属程序违法。同时还违背了“先补偿,后用地”的规定。也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
       村委会和承建商的屡次违法行为引起我多次投诉上访。但遗憾的是,行使政府职能的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但未对此行为予以处理和解决,反而以“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偏袒太山庙村委会。作出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调查证据、不尊重事实的违法文件。
       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曾开发信访复字【2013】2号》答复中称:“2003年10月签订位于太山庙村耕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2005年5月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农户都收回了承包耕地权,上了农户的经营权证。按照你与村里的耕地承包合同所规定的20年,可是至今你鱼池的承包费未补偿到该片鱼池有土地经营权证的农户。”
       答复中不但不承认我在因拆迁过程中被殴打致伤事实,还扣了很大的帽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直接影响政府拆迁工程进展”。
       对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述说法,我认为:双方签订为期20年的合同并实际投资履行了十年事实清楚。但开发区既然要发展、企业要落户、大道要建设,那么急需,那就应该先解决合同和补偿问题后开工才是。“补偿资金于2012年6月5日已发放到户”,我是土地的直接承包人我怎么没收到呢?制止施工后的6月12日下午才想到补签“协议”,这是已经发放到户了吗?
       2012年6月9日早晨7时许,开发商动工填鱼池。我与其理论时,开发商说这是政府搞的还建房建设。发包方村委会也出面劝解:“今天先开工,赔偿问题以后再协商”。正当我开着自己残疾人代步的三轮车回家的路上,被开发商及其请来的人拦住。开发商先是破口大骂,后又将我从三轮车上拉下来脚踹裆部,将我从车头向车尾方向踢出。致我头部受到重创。随后被村委会主任陈祥生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在我被打伤的当天,开发商填埋了我的鱼塘溢洪道等设施。治伤后虽然开发商支付了医疗费,其他多项未赔偿。
       管委会不顾事实,在答复中称我“装病住院”。对此,从情理来讲,如果不存在因拆迁被殴打致伤,开发商为什么要支付医疗费?如果我没有被殴打受到重创,那我是因什么原因而被与开发商在一起的村委会主任送去住院?而且在住院期间被追到医院病房签订“协议”?明知我有脑外伤史、肢体偏瘫,对一个无力行走的残疾人为什么要将我“拉扯倒地”?
       为了掩盖“先斩后奏”的强占真相,2012年6月9日开发商填埋鱼塘,村委会陈祥生等人却在2012年6月12日下午到医院与我“签订协议”。按照现行的国家补偿标准,这个补签的所谓协议仅仅只是青苗补偿费用。显然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他们混淆视听,却将合同中约定“与农户同等受益”的“国家土地赔偿金(政策向农业倾斜时,国家土地补偿费)”与“青苗补偿”混为一谈。24亩鱼池、土地上的作物、树木、20年的承包期、已经10年的投入,10万元就这样随意将合同终止了?连当初的投资都不够,显然低于实际损失,更不用提承担违约责任了。对未经协商、补偿没有到位的“开工”难道不应求助政府制止吗?
       对于上述严重偏袒一方的答复,我当然不服。随后我严格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向上级政府提出了复查申请。条例规定是清楚的,但是,至今我没得到有关政府机关任何有说服力的复查和回复。却人为地阻止着我进一步解决问题的途径。
       在不得已情况下,我带着逐级的上访材料甚至是湖北省信访局的转办单曾去北京上访,这样一来,倒是给那么一帮人坐飞机、游北京提供了个好机会,这一帮人以“维稳”、“截访”的名义坐飞机追到北京将我“劝”回来。如此这般,只要我到北京上访好像给他们甜头了,以致多次去北京将我“接”回。可能现在巴不得还指望我再去北京上访。他们可以不花自己的钱,还能坐飞机、好吃好喝、住宾馆、看美景,都是谁的钱?民脂民膏呗!
       但是不去北京吧可我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也可能是基于上述原因他们故意不想解决吧!明明国务院的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都规定得清清楚楚,可他们偏偏不遵照执行。
       本来一个应该值得人们信赖的政府,但他们宁可花更多的钱去“截访”、“维稳”,让一帮维稳人员坐飞机、公款吃喝住宾馆、看北京美景,可就是不愿意拿出应该赔偿的钱来依法赔偿我的损失。这样做我们的社会能和谐吗?
       在北京上访期间,国家信访部门的好心人给我出主意。看到我逐级到湖北省信访局的上访材料,告诉我虽然我有湖北省信访局的转送单,但是从联网的信息中看不出来已经上报,让我回去先以有关机构没有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给予复查和复核的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回来后,开发区管委会老调重弹,还是说合同无效。《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期限早已超过,但是我向上级政府申请复查的问题仍然没有丝毫进展,至今也未得到复查回复。
       针对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答复中说我们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的错误说法,根据事实和法律我提出如下理由:
       一、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我应依法依约获得同等受益征地补偿款730141元及其他赔偿
       第一,只要懂得法律的人都知道,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只有经过人民法院或者合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认定才能确认是有效还是无效。而不是不经法定程序谁都可以认为合同无效。在我们双方已经履行10年的合同中,有哪些法律文件或法律文书确认合同无效?如果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确认,不具备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那么违约方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可以看出,首先,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合同发包方为土地所有权人太山庙村委会,承包人为吕国兵。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签约主体。其次,由于当时土地抛荒,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发包方村组依法召开并通过了多轮村民和村民代表大会,履行了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法定程序,若不然,承包人不可能在履行合同的10年中相安无事,甚至如果不是这次土地被征占一直会将承包合同履行下去。说明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和符合法定程序。再次,从合同内容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按照“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要件,该承包合同是应该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经依法履行了十年。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什么情况下才属于无效合同呢?只有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才属于无效,而且认定无效的机关属于人民法院。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合同不是随便说无效就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定的理由。且确认合同无效的机关属于人民法院和合同仲裁机构。
       合同双方是平等的签约主体。如果村委会有意从合同当事人这里取回用益物权,只能与我协商解除合同并依法予以适当的赔偿,而不是自行认定合同无效便随意拒绝合理的赔偿。
       第二,后来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又咬定签订合同“必须经过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问题。大家知道,在2003年之时,我国关于土地承包的法律已逐步完善。当年在签订合同之时,正如合同中所述:“为调整产业结构,减少土地抛荒面积,经原承包耕地的农户同意,村组干部研究允许”,并且在签订合同之前,村组召开并通过了多轮村民和村民代表大会。说明当时已经履行了上述程序。如果没有经过上述程序为何在履行合同10年甚至不为征地将一直相安无事?其实履行上述程序是发包方的义务,至于这些档案资料也是保管在发包方而不在我这里。所以我没有义务提供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据。即使如他所说没有履行这些程序,责任在谁?谁的过错?按照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已经履行10年后的合同应该没问题。就是有错也错在村委会。
       二、我是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村委会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当时由于土地抛荒,村委会便经农户同意后收回以土地所有权主体对外发包。在签订合同之前还召开了多次村民大会,所属村民放弃优先承包权,承包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人属于村委会,作为承包人,我夫妻俩完全有理由相信村委会的发包权不可置疑。直接签订合同的发包主体是村委会,我作为承包人而不是从农户流转而来的流转合同。
       既然答复中所称农户是有土地经营权证的土地经营者,那为何这些农户在此十年间未实际掌控、耕种或经营这些土地,而是一直任由我们夫妻按合同二十年经营期限不提出异议?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委会什么时候告知我在2005年农户“收回了承包耕地权”?如果2005年在与我正常履行合同期间由村委会为农户上了经营权证,村委会对这种“一女二嫁”明显存在过错。村委会如此行为不但不承担过错责任难道还有理了?
       村委会与我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03年。当双方没有依法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时候,2005年再为农户发放土地经营权证明显错误。所谓的这些农户不是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合同当事人条件,我与他们不发生任何关系。当初,农户抛荒土地且在十年期间未实际经营说明其已经放弃承包权利,因此不具备合同主体。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或者是村委会擅自将农户的承包土地未经过同意而流转,也是村委会的过错。其权利也须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向村委会主张。具有土地所有权的村委会将抛荒土地收回发包给我,是行使所有权行为。而实际上我们夫妻一直在履行合同经营土地至今,理应得到赔偿。
       如果那些农户认为我的承包合同侵害了其权利,或者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而主张收回经营该土地,也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方可收回。否则撤销权消灭。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即使2005年那些农户行使对2003年合同的撤销权,此权利也因超过一年的时限而消灭。如果在农户并没有提出该主张时,村委会为农户上经营权证不但无依据,而且对我属违约过错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只要我承包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而不是搞其他建设,不违反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说明双方的承包合同一直合法有效。其原因一是没有确认合同为无效的法定机构认定的法律文件依据;二是承包合同没有依法确认无效的法定事由。
       另外还说明,我们履行合同的投入不仅仅是财力、物力,而且是我整个人生代价。为了经营这片土地,我付出了一生的健康代价:在工作中因伤成了二级终身残疾。如果这种情况是发生在我请的雇工身上,我付出的工伤赔偿何止百万?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包合同约定和国家的征地补偿和赔偿标准,村委会应足额承担违约和过错赔偿责任。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4-8-2 16:2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2014-8-1 20:25 编辑

       2011年本论坛曾经的报道:http://www.suizhoushi.com/thread-459683-1-1.html  


1106091618b15d6e660353bf3f.jpg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4-8-2 16:57 | 显示全部楼层

吕国兵残疾证.jpg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4-8-2 17:11 | 显示全部楼层
       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1.png

承包合同2.png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4-8-2 17:2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2014-8-1 21:33 编辑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吕国兵,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曾都经济开发区余家老湾村四组。二级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42130219701112121242。

       被申请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事项:被申请人未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行政不作为。现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请求:由被申请人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对申请人请求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为我与曾都经济开发区太山庙村委会之间耕地承包合同纠纷,曾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吕国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曾开发信访复字[2013]2号)。对此答复意见,我于2013年9月14日严格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间向曾都区政府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信访复查申请书附后)。但是有关部门一直没有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有关人员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却一直得不到重视解决。后来我依法逐级反映,各级有关部门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2013年11月20日,湖北省信访局以鄂访转5字[2013]22号信访事项转送单要求随州市信访局按照《信访条例》处理。

       至今时间已经又过去了8个多月了,但是有关机关仍然没有依照各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复查和复核处理。

       为此,申请人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处理。

               此致

×××人民政府

                                         申请人:吕国兵

                                       2014年×月××日 

附:

       1、《关于吕国兵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曾开发信访复字[2013]2号)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于2013年9月14日递交的《信访复查申请书》一份;

       3、湖北省信访局2013年11月20日信访事项转送单一份;

       4、承包合同书一份。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4-8-2 17:59 | 显示全部楼层
信访转办单.png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4-8-2 18:40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信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1号)
《信访条例》已经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人民各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4-8-2 18:4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4-8-3 11:48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会员

本版积分规则

QQ|合作伙伴|手机版|小黑屋|广告报价|联系我们|本站简介|无图浏览|随州网 ( 鄂ICP备11019817号-1 )

GMT+8, 2024-11-23 16:32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9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