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摘录)
第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五)“绕道行驶”,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六)“议价”,是指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七)“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摘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从业证和交通规费缴讫凭证;
(三)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四)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并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未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无故不使用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以及粗暴待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无故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无从业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的,收取车费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车费发票的,处以2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摘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