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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老吴-

无良随州人寿保险公司只收钱不理赔(为一个叫天地无光的网友代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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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21 11:01 | 显示全部楼层
亲,你的帖子我已经帮你推送到首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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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只收钱不理赔”

点评

谢谢小熙!  发表于 2014-2-21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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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21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遇到过,当时是单位统一交费,一份毎月一元.年终一次交.几年都如此,可被保人因病去逝后理赔时,它们却以当年保费未交拒赔,单位证明无效,不赔也罢了,可到年终又将一年保费收走了。可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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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21 14:1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经历过保险不理赔的情况,我老妈买了一份医疗保险,前年脑血管硬化,结果保险不理赔,说不在赔付范围内。我仔细的看了合同内容,结果只有8种小病可以理赔,突然觉得很可笑,买保险变成了买彩票,谁也不可以能按照合同内容去得病吧。果断退了,3W的保险,加上8年的分红,最后亏了1W。
    保险其实是好东西,但是在中国很多地方却变成了骗子,其实可能是销售人员急功近利、素质低下为了一己之私,为了个人利益、提成把保险内容夸大了,到后来去理赔的时候,根本就和销售人员承诺的相差甚远,自然就感觉受骗了。所以买保险的时候,还是要自己仔细的看合同,再购买,不能听销售人员乱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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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21 20:32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帖必须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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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2-22 08:0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2014-2-21 12:22 编辑
莫小熙 发表于 2014-2-20 15:01
亲,你的帖子我已经帮你推送到首页了!


       2014年2月19日重审后的第二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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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3.jpg

代理词4.jpg

代理词5.jpg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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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2-22 09:0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2014-2-21 13:16 编辑


       案例1: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合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刘,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孙圩子乡徐里村525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合肥工业大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代表人董晓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蒋书云,女,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孙圩子乡徐里村525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合肥工业大学教师。
       原审原告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2296号。
       法定代表人谢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原审原告蒋书云、原审原告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学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原审原告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仁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蒋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学刘、蒋书云之子张全斌曾系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兰格公司)见习工作人员。2007年6月17日,宝兰格公司为其51名见习工作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受益人包括张学刘、蒋书云之子张全斌。宝兰格公司支付保险费后,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向宝兰格公司出具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身故的保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7日24时止。
       2007年7月26日,张全斌在广州死亡,受死者家属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全斌死于青壮年猝死综合症。
       2007年7月30日,宝兰格公司向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了猝死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保险理赔材料。2008年4月2日,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下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书面通知宝兰格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回复,被保险人张全斌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赔付。双方经协商未果,张学刘、蒋书云和宝兰格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下称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有严格的定义,而“青壮年猝死”在法医学方面的通常概念是:外表貌似健康的青壮年人,由于潜在的疾病而发生突然、意外的死亡,或称为“急死”。由此,“猝死”虽然是突然的、意外的死亡,引发“猝死”的原因也可能是综合的、多方面的,但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还是死者身体内部潜在的病症所引起。因此,“猝死”不能等同于“意外伤害”。张全斌突然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张全斌并没有遭受外来的客观事件伤害,因此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责任范围。按照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保险的明确约定,结合张全斌的死亡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均印证张全斌确系死于“青壮年猝死综合症”,属突发的、非本意的死亡,但却并未有任何迹象显示、也无证据证明张全斌遭受了外来的客观事件导致伤害,且这种意外伤害直接导致张全斌死亡。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第五条中列举了免责事由,因该条款约定的是属于“意外伤害”前提条件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与被保险人死于猝死属非“意外伤害”并不相符,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学刘、蒋书云、宝兰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张学刘、蒋书云、宝兰格公司共同负担。
       张学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青壮年猝死综合症的依据为网络下载资料,不具有证明力。2、南方医科大学所作司法鉴定中,排除了机械暴力和原发性、致死性疾病的可能,但并未排除其他外来客观事件造成的伤害,原判决据此认定“张全斌没有遭受外来的客观事件伤害”有误。该司法鉴定也没有证实导致被保险人张全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死者体内潜在的病症所引起的,只是发现了“一些非特异性的急性死亡的改变”,至于导致被保险人急性死亡病变的可能因素并未说明,未排除造成由外来因素造成死亡的可能性。综上,原判决对证据和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50000元。
       被上诉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答辩称,张全斌死亡是由于其内部潜在病症引起,结合死亡证明,可以看出张全斌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宝兰格公司称,我公司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张全斌猝死是意外伤害,应属于被上诉人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拒赔依据是保险公司的批复,不属于保险合同范畴。
       原审原告蒋书云未陈述意见。
       上诉人张学刘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证明张全斌工作强度较大,造成身体伤害。
       2、证明一份,证明张全斌工作及住宿条件差,张全斌的疾病是由于劳累过度造成。
       3、证明一份,证明张全斌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及工作环境有毒害、污染大。
       4、专家提醒拼命加班易“猝死”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全斌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范围。
       被上诉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认为张全斌是因人为、劳累过度引起身体病变,但意外伤害属于非本意、非病变的原因造成身体伤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全斌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范围。
       原审被告宝兰格公司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作环境符合要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张学刘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张学刘提供的第4份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与投保人宝兰格公司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宝兰格公司按约交纳保费,在被保险人张全斌死亡后,张学刘、蒋书云作为被保险人张全斌的父母,是张全斌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享有保险金受偿请求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张全斌猝死,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张学刘、蒋书云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猝死属于死亡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原因。南方医科大学的鉴定报告虽作出张全斌的死亡是“青壮年猝死综合症”,但也未明确死亡的真正原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明确张全斌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张全斌的死亡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现张全斌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查明死亡原因,鉴于张全斌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且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张学刘、蒋书云请求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合高新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学刘、蒋书云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合肥宝兰格制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章小玲
                                                                                                                 代理审判员 程亚娟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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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2-22 10:1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2014-2-21 20:05 编辑
陈小燕 发表于 2014-2-20 18:18
我也经历过保险不理赔的情况,我老妈买了一份医疗保险,前年脑血管硬化,结果保险不理赔,说不在赔付 ...


案例2:

亲人意外猝死保险理赔一波三折
发布日期:2012-2-1   沃保保险网   已被阅读:589次
   
       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路一鸣,在工作时突然倒下后便没能起来,被医院诊断为猝死。由于死因不明,路一鸣亲属申请保险理赔一波三折。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用赔,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路一鸣亲属获赔5万元。
       路一鸣是广西地方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管理段(下称管理段)的一名老职工。2009年5月1日,管理段为全体职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管理段代理职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限为1年,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何为“意外伤害”,合同的规定“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同年12月21日上午,路一鸣在办公室上班时突然晕倒在地,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抢救无效,宣布他于10时50分死亡。医院随后出具死亡诊断书,认定路一鸣为猝死(死因不明)。当天,路一鸣亲属赶到了事故现场,他们得知路一鸣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还特意通知保险公司的人员到场。两天后,路一鸣的尸体按正常程序进行了火化。
       路一鸣亲属向保险公司提交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书”,认为路一鸣猝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要求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但遭到了拒赔。保险公司认为,医院诊断路一鸣为猝死,说明其死因不明,因此不能肯定他是因意外伤害致死,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赔偿。
       一审称举证不能亲属索赔被驳回
       因协商无法解决争议,2010年6月7日,路一鸣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保险金。
       法院开庭审理时,保险公司提出,“猝死”是医学术语,其全称是“急速的意料之外的自然性疾病死亡”,是指貌似身体健康或者疾病症状不明显的人,由于潜在的器质性或非器质性疾病突然发作,所引起的急性而令人感到意外的死亡。而双方约定应该赔付的“意外伤害”,则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因此路一鸣不属于因意外伤害致死,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路一鸣亲属则认为,路一鸣被医院诊断为猝死,属于死因不明,这就表明不能排除他是由于非自身疾病死亡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将路一鸣死亡的原因排除在“意外伤害”之外,没有依据。
       金城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路一鸣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如果主张路一鸣系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猝死,其亲属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路一鸣亲属向法院提交的死亡诊断书等证据,只能证明路一鸣系不明原因导致的猝死,无法证明他死于外力因素或意外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路一鸣亲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金城江区法院据此不支持路一鸣亲属的诉讼请求,作出依法驳回的判决。
       举证责任该谁负亲属二审提质疑
       一审输了官司,路一鸣的亲属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1年3月23日,河池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路一鸣亲属提出,当今医学界公认的猝死,是指急骤的、出人意料的自然死亡和非暴力死亡。引起猝死既有可能是死者自身的疾病,也有可能是外来的因素所致,如因意外中毒死亡、突然受外来惊吓致死等。因此,对于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不明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诊断书均写明为“猝死”。路一鸣被医院诊断为猝死,这就表明他既可能是因疾病死亡,也有可能是因非疾病死亡。
       路一鸣亲属认为,管理段代理职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无法排除路一鸣属非疾病死亡的情况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即认定路一鸣为非疾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付5万元保险金。
       路一鸣亲属还提出,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公,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20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他们作为受益人承担的是一般举证责任,并非完全责任。
       “医院都无法查明路一鸣的死因,我们作为没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亲属又如何证明他系外力因素或意外伤害致死?保险公司主张路一鸣并非意外伤害致死,那就得证明他是死于疾病,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路一鸣的亲属如是说。
       保险公司还是坚持认为路一鸣是因突发疾病猝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
保险人举证不能二审判赔5万元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猝死,当今医学界公认的定义是指急骤的、出人意料的自然死亡和非暴力死亡。世界卫生组织将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定为猝死。由此可见,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既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如果路一鸣是因疾病导致的猝死,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如果路一鸣是非疾病导致的猝死,那么保险公司则应当理赔。因此,只有证明路一鸣的死因,才能判断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至于如何分配本案的举证责任?中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20条的规定,路一鸣亲属作为保险受益人,只需提供初步的证据即可。而保险公司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举证要求应高于普通人,要进一步证明保险事故的成因和性质。路一鸣猝死后,其亲属马上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并告知基本情况、事后又将医院的死亡诊断书交给保险公司,路一鸣亲属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此后,证明路一鸣死因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对路一鸣的遗体进行尸检,导致路一鸣遗体经正常程序火化后无法查明死因,保险公司再也无法证明路一鸣猝死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举证不能,是保险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河池市中院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举证责任分配确认不当,依照我国《保险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53条1款第(二)项之规定,改判保险公司赔偿路一鸣的亲属保险金5万元。
       ■相关法律
       《保险法》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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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2-22 15:5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2014-2-21 20:00 编辑
袖底风 发表于 2014-2-20 16:50
我也遇到过,当时是单位统一交费,一份毎月一元.年终一次交.几年都如此,可被保人因病去逝后理赔时,它们却以当 ...


       案例3:

被保险人猝死原因的证明责任
20100823 10:24 来源:山西法院网 编辑:聚焦山西
  
       被保险人猝死原因的证明责任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陈宝亚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家属、保险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猝死的死因中均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而被保险人家属、受益人仅需要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保险人则应承担此后完全的证明责任,保险人由于自身原因,对猝死原因的证明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案情
       2009年1月22日,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下称合作银行)与肖继兵签订短期借款合同,肖继兵向该行借款200万元。次日,肖继兵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江西分公司)投保了200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约定肖继兵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一年,身故保险金在出险时如为借款余额内,则受益人为保险单载明的贷款人即合作银行;超出出险时借款余额部分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2月16日凌晨,肖继兵呼吸困难经急救无效猝死。次日,肖继兵亲属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新余支公司)工作人员到新余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室,要求该所对肖继兵尸体进行解剖鉴定以查明死亡原因,新余支公司以该所的法医鉴定不一定有效为由称应先请示省公司。当晚,江西分公司人员来到新余,但对尸体鉴定的相关工作未作安排,以致尸体解剖鉴定未果。2月19日,肖继兵被土葬。2月27日,合作银行提出理赔申请,江西分公司以肖继兵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合作银行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西分公司、新余支公司承担200万元的理赔义务。另查明,肖继兵尚欠借款1432477.34元未归还。
       裁判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肖继兵和江西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肖继兵的死亡虽经医院认定为猝死,但猝死仅是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而非真正的死亡原因。为查明死因,肖继兵家属曾在肖继兵死亡后及时通知江西分公司,该公司虽到医院对肖继兵的死亡经过进行了初步调查,但未明确答复是否同意法医鉴定,也未告知当事人应当进行鉴定及法律后果,因此,江西分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时存在过错,最终导致肖继兵的死亡原因没有查明。在江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肖继兵的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对肖继兵的猝死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合作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仅限于借款余额部分,应按截止至2009年3月16日的实际借款余额1432477.34元计算保险金;新余支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江西分公司给付合作银行保险金人民币1432477.34元,驳回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7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格式条款中相关概念的理解与认定
       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提供,其中相关的一些概念和释义由保险公司确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意外伤害”指的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关于“猝死”,一般认为,其因包括病理性和非病理性两个方面。但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有可能是非疾病,不能将猝死简单等同于由于疾病死亡。
       本案中,保险合同虽然没有对“猝死”进行定义和释义,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定义,而非病理性的“猝死”并没有排斥在保险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的内涵和外延之外。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释义存在瑕疵,对非病理性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未作出界定。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当保险合同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法院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猝死是自身疾病引起,不属于意外伤害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猝死”死因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及后果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是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而在于猝死死因的证明责任。死者家属、受益人及保险公司均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只有证明责任人履行了自己的相应的证明责任,就视为完成了举证的责任,反之,证明责任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证明责任,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肖继兵猝死后,其亲属及受益人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人,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下面应由保险人对肖继兵的死因进行调查和鉴定。如果肖继兵由于疾病,或免责条款列举的情况导致死亡,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则保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和初步责任。保险人接到受益人的通知后,理应积极协助、指导受益人收集和固定证据。但肖继兵家属及时通知保险人并申请了尸体解剖鉴定,保险人既未同意进行尸体解剖鉴定,亦未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后果,也没有要求和指导受益人进行尸检,更没有就死因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死因没有查明。因此,保险人在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最终没有证据证明或者不能排除肖继兵不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赔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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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2-23 13:2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2014-2-22 17:29 编辑

       名词解释:

猝 死

       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也叫急死,即看来貌似健康的人或病情经治疗后已稳定或正在好转的患者,在很短时间发生意想不到的非创伤性死亡。世界卫生组织(WHO)规定: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多数学者主张为1小时。许多疾病、剧烈运动、某些药物等都可以造成猝死,其中多数是心源性猝死。

       http://www.hudong.com/wiki/%E7%8C%9D%E6%AD%BB  来源网址

       猝死 - 简介
       猝死是指未能预期到的突然死亡,有外伤性与非外伤性之分:凡因交通事故或意外暴力产生严重的颅脑、胸腹内脏急性损伤、电击伤、溺水等导致生命脏器的严重损害或大量出血致死者都属外伤性猝死;由某些疾病、过敏、中毒等原因所引起的忽然死亡为非外伤性猝死。本词条主要介绍非外伤性猝死。
       猝死的特点有三:死亡急骤;死亡出人意料;自然死亡或非暴力死亡。猝死如没能及时发现及时进行心肺复苏抢救,病人可很快(约4—6分钟)进入不可逆的生物学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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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23 18:1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是中国平安的,如果保险公司不赔,要看你的保险合同里面都有哪些保险责任,你购买的是什么险种。不赔的情况有很多:比如身份与保单不符,提交资料不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有意骗保,酒后驾驶……,先搞清楚再说事,这位仁兄,淡定些。我的联系电话:13329898222,若有意了解可与我联系,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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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2-23 22:5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2014-2-23 03:01 编辑
405030830 发表于 2014-2-22 22:15
我是中国平安的,如果保险公司不赔,要看你的保险合同里面都有哪些保险责任,你购买的是什么险种。不赔的情 ...


       了解得很清楚。这个保险是人寿的,不是你们那里的。如果你不清楚看老吴的代理词和第一次的判决书。在前面29楼。在我的每个帖子和回帖的后面都留有我的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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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2-24 11:5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根烟 发表于 2014-2-19 18:59
中国人寿不是小保险公司啊,这事都处理不好,强烈 B   S

       随州市中院第一次裁定书:

中院裁定1.jpg

中院裁定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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